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王勝凱
薛經緯 相對人 陳旭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完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洵屬不法,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相對人遲至100年
11、12月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關於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清償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涉及得否拒絕給付債務之問題,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自非非訟程序中所得予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合於上開規定,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業已清償票款,且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96年11月27日│王勝凱、薛經緯│新臺幣300萬元│未載│474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