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駿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90之1號4樓302室之租屋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已經卓駿勝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卓駿勝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案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執行搜索,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卓駿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在88年4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被告所為雖論以二罪,然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自無從論以數罪,併此敘明。再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