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實字第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實字第86號為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對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拍賣程序而受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審理中,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實字第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民國99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則上開訴訟於本院尚有1年7個月辦案期限,加上若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其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當可於2年7個月(合計為31個月)內結案,另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45萬3,000元為擔保,應為已足(計算式:3,500,000元×5%×31/12=452,083.32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萬3,0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