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109年度偵字第243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博裕可預見將其數位金融帳戶之交易帳號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交易帳號及密碼轉出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數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蔡雅惠 (更名 蔡承 希)、 黃浚庭 、林 昱儒 、黃 志豪 、賴 鴻鑫胡本銘 (下稱蔡雅惠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紀博裕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蔡雅惠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雅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浚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賴鴻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儒、黃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胡本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詢據被告紀博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投資的項目,有一個自稱「 阿富 」人,我跟「阿富」用facetime聊天之後,約在三民區的便利商店告訴「阿富」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和密碼,「阿富」說要我的帳戶密碼是擔心我賺到的錢亂花,要保管起來,再作更好的投資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雅惠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浚庭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林昱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志豪之中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賴鴻鑫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胡本銘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信託存摺封面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數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交易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自陳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86年次出生,具有軍職4年及工地1年之工作經驗(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而是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將帳戶帳號及密碼給他人會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非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第9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投資比特幣才會把帳戶帳號及密碼告訴他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因為我手機有拿去典當,手機被格式化之後資料就沒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第8頁),未能提供其自陳投資比特幣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資料以證其說,故本院尚難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何況關於交付數位帳戶帳號及密碼的情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那個交付帳戶的對象,我只知道對方自稱「阿富」,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阿富」說擔心我賺到的錢亂花,要幫我保管做更好的投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深刻信賴關係或情誼,卻單憑聽聞僅有一面之緣、又不知真實身分的對象空言,即將具個人專屬性之數位帳戶交予對方保管,此不但與常情有違,承前所述,被告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於從事非法行為,故亦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條文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匯入之款項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出,即屬上述「多層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其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應知悉數位金融帳戶與密碼相互搭配使用後即可進行款項匯入、匯出等金融交易,堪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數位帳戶及密碼任意轉出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函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黃浚庭遭詐欺並指示友人 王信文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同時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遭詐騙,受害金額為123萬餘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台新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匯出款項之人,對告訴人蔡雅惠等6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蔡雅惠(│詐欺集團先於109年3月26│109年5月21日9時44分許│9萬6,000元│││更名蔡承│日,在交友軟體PAKTOR上與│││││希)│蔡雅惠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暱稱「高山流水」││││││向蔡雅惠推薦「MT5投資平││││││台」,蔡雅惠再加入另名服││││││務專員暱稱「MateTrader-0││││││8」之LINE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紀博裕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2│黃浚庭│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28日10時42分│7萬元││││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暱││(備註:黃浚庭││││稱「 依玲 」向黃浚庭佯稱:││友人王信文代為││││有一「SPARKGLOBAL」外匯││匯款)││││平台可投資等語,使黃浚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109年5月28日10時46分│3萬元││││間,依指示親自或委託其友├───────────┼───────┤│││人王信文匯款至 紀博裕台 新│109年5月29日19時29分│7萬元││││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許││││││││├──┼────┼────────────┼───────────┼───────┤│3│林昱儒│詐欺集團先於109年5月21│109年5月21日21時59分│2萬元││││日前某日,自稱「Cindy」├───────────┼───────┤│││在交友軟體ipairs上結識林│109年5月24日21時17分│5萬元││││昱儒進而取得信任後,即佯├───────────┼───────┤│││以推薦投資及投資出金需繳│109年5月24日21時19分│3萬元││││稅為由,向 林昱霖 誆稱需交├───────────┼───────┤│││付款項云云,使林昱儒陷於│109年5月25日21時02分│5萬元││││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 紀博裕台新 │109年5月25日21時03分│9,000元││││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109年5月26日22時25分│5萬元││││├───────────┼───────┤││││109年5月26日22時26分│4萬元││││├───────────┼───────┤││││109年5月28日18時19分│5萬元││││├───────────┼───────┤││││109年5月28日18時20分│4萬6,000元│││││許││├──┼────┼────────────┼───────────┼───────┤│4│黃志豪│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6日│109年5月27日20時24分│3萬2,000元││││某時起,以暱稱「詩」在交│許│││││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黃││││││志豪,再以暱稱「詩詩」於││││││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MT5」網路外幣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黃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紀博裕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5│賴鴻鑫│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24日21時01分│5萬元││││以暱稱「Selina」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賴鴻鑫│109年5月25日12時01分│5萬元││││,向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MetaTrader5」買│109年5月26日15時57分│24萬元││││賣外匯獲取利益云云,致賴├───────────┼───────┤│││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7時28分│5萬元││││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紀博││││││裕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6│胡本銘│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11時34分│10萬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本銘├───────────┼───────┤│││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109年5月25日11時11分│10萬元││││「supertrader」投資原油││││││及美金獲取利益云云,致胡││││││本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紀博裕││││││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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