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貳貳捌肆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鳳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
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27日14時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鳳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8
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18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前往其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其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8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警於翌日(即19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林鳳禮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7年5月9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下稱毒偵909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34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㈣又,被告既於前開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即108年6月18日某時許,再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同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09號卷第21頁至其背
面、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下稱毒偵114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2月27日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號)各1份(見毒偵909號卷第4頁、第3頁、第2頁、第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813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8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8135號)各1份、被告暨採尿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毒偵1146號卷第49頁、第48頁、第18頁)。
㈣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竹北
分局108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毒偵1146號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竹北10836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7月10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原樣編號:竹北108363號)(見毒偵1146號卷第45頁、第43頁、第44頁)。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84公克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安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146號卷第41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可佐(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146號卷第50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0.2284公克,保管字
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安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146號卷第41頁),係被告所有,為本案108年6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1146號卷第30頁),又該扣案物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原樣編號:竹北108363號(編號
1)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228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
0.0031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8年7月10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毒偵1146號卷第4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同據其
供承明確(見毒偵1146號卷第30頁),考該等物品查扣之時間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緊密,應屬供被告遂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