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何信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何明 鏡被告 何恭 尚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何信基分配十八分之九、被告 何恭尚 分配十八分之四,被告何寬益分配十八分之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信基負擔十八分之九、被告何恭尚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何寬益負擔十八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何明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何恭尚,撤回對被告何明等之起訴,追加何恭尚為被告(本院卷第4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A由原告取得、B由被告何明等取得、C由被告何寬益取得,或將共有土地變賣,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訴之聲明「土地無法原物分割的話,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的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15頁);「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何信基,再由何信基以現金補償何恭尚及被告何寬益,或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59頁);「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等;或將上開土地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本院卷第4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被告何明等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移轉何恭尚,前經本院裁定准由何恭尚代被告何明等承當訴訟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55-35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何信基應有部分9/18、被告何恭尚應有部分4/18,被告何寬益之應有部分為5/18,兩造就前開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等;或將上開土地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寬益: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被告居住在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
上,若變價分割,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可能會變成袋地減損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被告通行會有問題。希望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意購買其他共有人所持分土地,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補償被告之方案。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恭尚:對於原告之訴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何信基應有部分9/18、被告何恭尚應有部分4/18,被告何寬益之應有部分5/18,兩造就前開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經查,旨揭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所示,本案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不得辦理分割。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新湖地測字第1080000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7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雖係農地,但共有農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因之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限制之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上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得原物分割,然仍得以變價、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次查,系爭土地現況舖設水泥,與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坐落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須經由系爭125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同地段12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地勢較低,房屋旁有一排水孔洞可對外排水,相鄰之同地段124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排水溝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95-97、133-
139、175、181-189、243、263-267、329-347、377頁),被告何寬益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供其通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本院卷第99、153、178、371、401-402頁),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通行問題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處理,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以變價、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合於前開規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何信基應有部分9/18、被告何恭尚應有部分4/18,被告何寬益之應有部分為5/18,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31、59、83、237頁),系爭土地雖不得原物分割,但仍得以變價、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價時公開市場以最高價者得標,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無異剝奪其他被告依相同條件取得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權利,且將系爭土地分歸一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該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分得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本件採變價分割為適當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原告何信基分配9/18、被告何恭尚分配4/18,被告何寬益分配5/18,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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