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劉康宗
林碧雲 劉康煌 劉康宏 上四人共同 洪坤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康源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花圃(面積11.06平方公尺)、F盆栽(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門(面積0.1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面積39.0
1平方公尺)、E1花圃(面積0.98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095地號)為原告劉康宗(應有部分97/3000)、林碧雲(應有部分468/5000)、被告劉康源(應有部分97/3000)、訴外人等共8人所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7-138頁),並經由同段1096地號土地(下稱1096地號)對外聯絡通行,1095地號及1096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惟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1095地號上建造或設置如附表甲欄所示之地上物,就共有土地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且已逾其應有部分。且原告以建造圍牆及台階方式,併將相鄰之1096地號私納專供自己通行之用,此舉除侵害原告劉康宗、林碧雲之所有權外,亦同時妨害了原告劉康宗、林碧雲自1095地號再經由1096地號對外通行權。
㈡、兩造父親 劉得棠 在1095地號上蓋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預料家族之人必須藉由10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早於85年8月31日即與1096地號地主江進來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本院卷第13頁),第二條約定江進來所有坐○○○鎮○○○段第(空白)地號土地內因劉得棠之住家必經之路,交換後開闢寬度四公尺之道路給予劉得棠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兩造父親劉得棠於98年間過世,由全體繼承人取得1096地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通行之。然此占有且通行之權益,嗣遭被告擅自在其上建造或設置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地上物,將之視為自己及家人專屬車庫及道路,阻礙原告之使用。在105、106年間,因被告將原告及大姐 劉秀珠 的信件置之不理、任由風吹雨淋,原告方另行申請新門牌號碼南平路248巷33號。再者,原告亦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7月8日取得1096地號土地共有人 謝新才 、 劉康進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23-124頁)
㈢、爰就1095地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就1096地號,依Ⅰ系爭交換書、繼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依Ⅱ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Ⅰ或Ⅱ為選擇合併。並聲明(本院卷第92-93、155頁):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圍牆、D2圍牆、E花圃、F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門、B鐵皮棚架(包括棚架下之鐵門)、D1圍牆、E1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址位在1095地號上之老家,要拆除重建之時,係原告劉康宗與被告兩兄弟一起合建,經抽籤決定原告在右、被告在左,合建之房屋尚未蓋好,原告劉康宗已決定要由其房屋二樓(山坡地之故)右邊搭蓋鐵皮屋為車庫並設大門為正式出入口,父親劉得棠因此對被告說:以後被告就從屋前的道路出入。故原告劉康宗自其右側出入、被告自其左側出入,已各自通行達26年之久。
㈡、被告既為109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使用之權利,房屋使用坪數並未超過按持分換算之坪數。圍牆及花圃是為美化環境及維護安全而已,並沒有多占他人持分之意思;又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31號房屋與道路之間,坡度上、下落差極大,為維護家中老人小孩安全才砌起圍牆;另因舊有階梯毀損始於100年間重新施工成為現有之台階,至今已有7年之久;況31號、33號房屋相連之外牆,原告曾藉姐夫之口來要求被告比照洗石子牆;又被告未設立鐵門之前,父親之前所種的樹木及原告工作所用工具都會不見,上列施工,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33號房屋就在隔壁,應已知情,未見原告反對被告施工。至於大門所在位置應是1097地號,原告等人就1097地號並無所有權。
㈢、被告曾聽聞父親劉得棠說與江進來曾於80年間有口頭約定,交付現金以請江進來讓出路權,但質疑系爭交換書並非真正,因系爭交換書未記江進來同意交換之地號,且江進來家屬事後將持分出賣予訴外人謝新才而非原告,是否江進來家屬亦不承認有此交換書。而被告業於108年3月5日取得1096地號應有部分1701/7867,亦為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利使用1096地號土地。被告復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7月14日取得1096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康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26頁)。
㈣、據上,被告乃有權使用1095地號、109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98年1月23日修正後)、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就1095地號土地
1.原告主張1095地號係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原告劉康宗(應有部分97/3000)、林碧雲(應有部分486/5000)、被告劉康源(應有部分97/3000),門牌號碼31號、33號建物乃同一時間一起建造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138、48頁),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甲欄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或設置,被告於建造或設置前,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如附表甲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109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可先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將D圍牆、D2圍牆、E花圃、F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查,⑴本院審酌門牌號碼31號、33號建物乃同一時間一起建造而成
,故房屋基礎相連,再參照圍牆照片及圍牆內、外土地甚大之高低落差(本院卷第81、84頁),可知該圍牆之功能,除用以區分家宅內、外,尚具有擋土牆及預防人員墜落之功能,況門牌號碼31號、33號建物外圍原本即有舊圍牆(以紅磚澆置水泥或以大型卵石排列整齊澆置水泥),可見圍牆與建物間有使用上、安全上不可分之關係。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權利行使之界限。查被告雖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100年間自行建造洗石子圍牆,然該洗石子圍牆既有維護建物及人員安全之功能,對於原告之通行(以步行為之)亦無妨礙,若拆除圍牆,原告所受利益極微、而被告所受損害極大,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主張拆除D圍牆、D2圍牆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⑶至於E花圃、F盆栽部分,純屬美化被告屋前環境,或形成
31號、33號建物前方空地之區隔,不具備維護建物及人員安全之功能,且妨礙原告通行至1096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1096地號土地
1.原告107年8月29日起訴時,兩造均非10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執系爭交換書為據,主張對1096地號有占有且通行之權利。迄至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則於10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701/7867、原告劉康宗於108年8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2871/786
7,故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
1條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2.被告事先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自行在1096地號土地上建造或設置如附表乙欄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訴訟中,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701/7867,加計共有人劉康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44/7867,共2445/7867,仍未逾半數。準此,被告無權占有1096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將A大門、B鐵皮棚架(包括棚架下之鐵門)、D1圍牆、E1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查,⑴D1圍牆與D圍牆、D2圍牆功能相同,不應拆除,理由已如前述。
⑵A大門、B鐵皮棚架、E1花圃並不具備維護建物及人員安全
之功能,被告據為已用,不僅妨礙原告通行,且侵害交換人江進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1096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有訴外人劉康進、 劉康裕 、謝新才),是原告請求拆除A大門、B鐵皮棚架、E1花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B棚架下的鐵門亦應一併拆除乙節,姑不論B
棚架下的鐵門是否位在1096地號上,未經測量尚屬有疑。且該鐵門是貫通1096地號與1077-1地號,原告未舉證其為10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以鐵門必須拆除以供通行,其理未明。再參閱原告所提空照圖(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欲通行之路徑應係自33號建物穿過31號建物前方空地,接1096地號往南,南方始可連接道路,而北方之1077-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原告亦未舉證1077-1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33號建物通行有何關聯。況鐵門為1096地號與1077-1地號地籍線圍牆的一部分,並非B棚架的一部分,此觀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75頁照片正中間曬衣架的後方銀色鐵門、第85頁),是原告主張B棚架下的鐵門亦應一併拆除,尚嫌無據。
⑷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拆除1095地號上之E花圃、F盆栽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拆除1096地號上之A大門、B鐵皮棚架、E1花圃,並不得設置地上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地上物拆除,一旦執行即告滅失而不可回復之特性,暨拆除被告A大門,易生人身安全疑慮,被告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甲欄:被告於1095地號土地上建造或設置│├─────────────────────────┤│B1鐵皮棚架(面積4.36平方公尺)││C1台階(面積0.98平方公尺)││D圍牆(面積2.47平方公尺)││D2圍牆(面積0.25平方公尺)││E花圃(面積11.06平方公尺)││F盆栽(面積1.17平方公尺)│├─────────────────────────┤│乙欄:被告於1096地號土地上建造或設置│├─────────────────────────┤│A大門(面積0.1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面積39.01平方公尺)││C台階(面積9.47平方公尺)││D1圍牆(面積1.03平方公尺)││E1花圃(面積0.9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