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新竹市○○路南向車道右側邊線處起步,欲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視距尚可等外在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黃宸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南向車道疾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時,因緊急閃避而失控左偏再右偏撞擊路旁停駛中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X光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事故鑑定書、覆議函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發現左邊有1台機車速度很慢往我這裡騎,之後在即將到中線的地方才看到黃宸浩,黃宸浩車速很快,到我超過中線1步的時候,他為了超越那台機車所以有3分之2的車身已經進入對向車道,我才決定往後跳來閃避他,我確實有注意來車的情況,沒有過失等語(院卷第30、53-5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新竹市○○路南向車道右側邊線處起步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視距尚可,適證人黃宸浩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南向車道駛來,並於其逆向超車之狀態下,為緊急閃避已步行至道路中線之被告,遂失控左偏再右偏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車號000-0000、AKR-8972),告訴人並因事故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34-35頁),且經證人黃宸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下稱他卷】第54-55頁),並有證人黃宸浩提出之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旁車輛車主(駕駛人) 張秋嫻 (AWJ-8071車主)、 林郁翔 (AKR-8972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就證人黃宸浩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街景照片及自行繪製之事故現場示意圖、本院就本案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4、13-16、20-50、57-67、75-77、88-94頁、院卷第33-34、37-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而,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的區分,且「過失犯罪」概念原則上亦在連結刑法分則之各罪名後,實質上要求發生一定之結果。是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之規定,依其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異,即應可區分為「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而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涉及所謂注意義務的概念,而作為刑法上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只要不是未履行便將因而產生生命或身體法益危險性的行為規範,縱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仍非刑法上合理的注意義務,而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未履行的事實狀態,則為過失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僅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客觀實行行為性、且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始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主觀過失)之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㈢而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有「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其所指注意義務之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主要規範目的既係在防止行人穿越道路時與其他用路車輛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履行便將因而產生生命或身體法益危險性的行為規範;又本案被告穿越道路之處,距離最近之牛埔南路行人穿越道約105公尺,且路段中係劃設黃色虛線(本院勘驗筆錄中認屬白色虛線,應予更正)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而非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跨越路段等情,亦有前揭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及歷次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可佐,則該處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所指在100公尺範圍內所指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地點。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於本案確有適用之空間,而具有本案過失案件注意義務的適格,於此固堪認定。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本案並無「不注意履行該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
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文義中固然課予行
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義務,然此義務無非係建立在穿越道路期間左右來車之行車情況係「可期待行人注意」的前提之下始具有其刑法上的意義,若某種異常行車情況已不可期待行人注意時,自不應將此等異常行車情況所增生之風險轉嫁予行人負擔。而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顯示,本案證人黃宸浩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係經由牛埔南路再左轉埔前路,且地面有標記顯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院卷第33、38-39頁),而該處轉角路口、亦即前揭牛埔南路行人穿越道設置之處距離被告穿越道路之地點約為105公尺乙節,亦如前述,則以被告的角度而言,可供「注意」證人黃宸浩行車情狀之距離即為約105公尺,亦即若以該處速限即時速40公里加以計算,在一般正常駕駛之的情形下大約需要9.45秒始足以至路口駛至事故現場【算式:
105公尺÷(40000公尺÷3600秒)=9.45秒】。⒉但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院卷第33-34、39-40頁)
,可知證人黃宸浩於影像時間00:00:42時行經上開牛埔南路行人穿越道,其時前方約數十公尺處另有行駛中之機車1輛,其後證人黃宸浩開始重踩油門(引擎轉速拉升聲音明顯)加速欲超越該前方機車,而被告最初於影像中可辨認之時(影像時間00:00:45),係已行走至道路中央較靠近道路中線處,其時證人黃宸浩車輛尚未超越前方機車,嗣於1秒後證人黃宸浩車輛超越前方機車(影像時間00:00:46),其車體中央幾乎切齊道路中線之黃色虛線,亦即已有一半車身呈現逆向情形,此時被告則已經行走至黃色虛線處而即將遭證人黃宸浩撞擊;易言之,證人黃宸浩僅花費不到5秒(影像時間00:00:42至00:00:46),便已行駛一般正常速限狀態下需花費9.45秒的距離,顯見證人黃宸浩係以接近速限2倍之時速逆向疾駛於事故路段中,此等異常之危險駕駛行為,因已非常理所能預期,本院認為在客觀的一般情形下,任憑何人均無從施以有效之注意,對於已於事故發生前行走至道路中線處、理應不再對沿新竹市○○路南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產生風險之被告更是如此。
⒊甚且,證人黃宸浩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在車禍發生約3秒前
、距離被告大約100公尺左右發現被告走在路中間,當時被告已經快到中線了等語(他卷第54-55頁),是依證人黃宸浩此部所述,更見其上開異常之危險駕駛行為,乃係其僅為超越前方機車,即於已認知前方有正穿越道路行人之狀況下所為,則其此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的非理性危險駕車行為,自不應期待被告可能施以如何有效之注意。因此,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雖課予被告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然於本案之具體情形下,實不應認為被告有不注意履行此等注意義務的實行行為存在。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8年4月1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48573號覆議函文固均認定被告「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他卷第69-71、97頁),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暨結果並不相符,自不為本院所採。此外,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部分,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爰併予附帶說明如下:
⒈本院固認被告並無「不注意」之客觀實行行為,故客觀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而未接續進行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審查,然而,就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無非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雙方責任比例合計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相對而言,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流程下,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的自然律設定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70%至9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自應都在70%至90%以上才應該被認為具備「相當性」。換句話說,如果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不應該處於「併合(競合)」(也就是相加後變成具備相當性)的關係。
⒉是以,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
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承認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凡此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綜上,本案縱使認為被告之行為具備實行行為性,但正因其至多僅屬「肇事次因」,亦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絕大多數係因證人黃宸浩自身危險駕駛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穿越道路行為的關連性極低,故被告所為與結果間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證人黃宸浩本案所為之危險駕駛行為(除上開事故前數秒之超速逆向行為外,亦有其他於單線道路上疾駛、恣意變換車道、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反加速行駛等情形),是否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