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恩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附近,將其以其母親 劉王秀蘭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 張庭瑄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作為聯絡使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先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隊長及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鍾靜滿,向鍾靜滿誆稱因其遭冒名請領醫療補助,並涉及香港人受害之刑事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購買黃金公證云云,致鍾靜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6年5月25日購買黃金3公斤(價值400萬元)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上石北5巷對面之上石公園內,將上開黃金3公斤交付予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日持續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鍾靜滿,要求鍾靜滿持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並佯稱將指派人員前往收款云云,致鍾靜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持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借得67萬8千元後,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現金67萬元至位於上址之上石公園內交予張庭瑄收受,張庭瑄將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鍾靜滿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並同時逮捕在一旁把風之 邱奕得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警自張庭瑄之斜背皮包內扣得現金67萬元(業已發還)、TaiwanMobil
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邱奕得處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高鐵車票票根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靜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恩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靜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王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張庭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邱奕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
608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635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1份。
(八)同案被告張庭瑄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邱奕得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高鐵車票票根1張扣案可資佐證。
(九)被告固坦承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經其母親同意後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報紙說門號可以換現金,1個門號換1000元,當時我沒工作缺錢,所以我就賣給該男子1000元,我是無心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劉恩潔為智慮正常且有從事餐飲服務生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尚支付若干款項以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我看報紙廣告寫辦門號換現金,就打上面所留的電話,就與該男子約在申辦的門市,他沒有說買門號要做什麼用途,我也沒問他,我也沒有該男子的聯絡方式或其他年籍資料等情觀之,益徵有使用行動電話需要之他人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係與被告相約在門市,以1000元作為代價,而讓被告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該人使用,此舉顯然悖於常情,然被告卻仍貿然以其母親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上揭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利用其以母親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再者,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與同案被告張庭瑄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若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同案被告張庭瑄使用,告訴人亦不致受騙而交付財物予同案被告張庭瑄,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與告訴人遭詐欺財物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恩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恣意出售提供其以母親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取得之價金1000元,為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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