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債務人出售汽車獲得價金,及以該筆收入清償車貸及罰單之證明。
(二)提出聲請前兩年,債務人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及雇主之姓名、聯絡方式。
(三)提出聲請前兩年,債務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四)詳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日用品達6,000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五)說明債務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由何人共同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之證明;另一併提供與債務人共同承租者之姓名及其聯絡方式。
(六)預擬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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