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陸包、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陸包、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96年5月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24小時、同年6月21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同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同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37號3樓家中,多次施用海洛因,而分別於96年5月2日、同年6月21日下午8時許、同年6月23日下午8時55分、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為警先後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6包、分裝勺1支等物,並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口及莒光路153巷口等處,發現可疑,2次分別從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分別均淨重0.1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松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歷次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之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海洛因共3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6包、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因為胃痛所以才施用?)(答:對,因為我胃潰瘍出血,所以才施用。)(問:你不是因為毒癮才施用?)(答:不是,是因為胃潰瘍出血施用。)(問:你是否在板橋法院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答:對,也是施用海洛因,是七月十幾號在家中施用的。)(問:你板橋這件與本件有何不同處?)(答:一樣是因為胃痛時才施用的。)(問:你施用次數頻繁且都是施用海洛因,還說沒有毒癮?)(答:我沒有毒癮,我喝戒斷毒癮的藥已經三個月了,所以胃現在沒有再痛了。)(問:你胃痛是否因為毒癮?)(答:不是,我是因為胃痛才施用毒品想止痛。)」(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係為解除胃痛,且其數次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則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二、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6包、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日期│查獲日期│扣案物品│證據│卷證所在│├──┼──────┼──────┼─────┼─────────┼──────┤│1│96年5月2日為│96年5月2日│無│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96毒偵1941號│││台北地檢署採│││有限公司96年5月│第4頁│││尿前24小時內│││10日濫藥物檢驗報││││之某時│││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財團法人生物技術│96毒偵1941號││││││開發中心96年5月│第5頁││││││17日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精確性評估表: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海洛因1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毒偵2022號│││為警採尿前24│下午8時許│(毛重:0.│大安分局96年6月│第16至19頁│││小時內之某時││99公克,淨│21日搜索扣押筆錄││││││重:0.81公│、扣押物品目錄表││││││克)├─────────┼──────┤│││││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毒偵2022號││││││大安分局96年度青│第48頁││││││保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96毒偵2022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50頁││││││96年7月5日濫藥物│││││││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3│96年6月23日│96年6月23日│殘渣袋6包│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毒偵2008號│││為警採尿前24│下午8時55分│、分裝杓1│新莊分局96年6月│第11至14頁│││小時內之某時││支、注射針│23日搜索扣押筆錄││││││筒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毒偵2533號││││││新莊分局96年度藍│第2頁││││││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單││││││├─────────┼──────┤│││││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96毒偵2533號││││││有限公司96年7月│第5頁││││││12日濫藥物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嗎啡陽性反應││├──┼──────┼──────┼─────┼─────────┼──────┤│4│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海洛因1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速偵283號│││為警採尿前24│下午3時許│(毛重:0.│萬華分局96年7月│第18至22頁│││小時內之某時││2公克,淨│27日扣押筆錄、扣││││││重:0.1公│押物品目錄表││││││克)├─────────┼──────┤│││││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毒偵2515號││││││萬華分局96年度青│第2頁││││││保管字第575號贓│││││││證物品清單││││││├─────────┼──────┤│││││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96速偵283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96年8月3日濫藥物│││││││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5│96年8月15日│96年8月15日│海洛因1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毒偵2685號│││上午9時許│下午8時許│(毛重:0.│松山分局96年8月│第15至18頁│││││2公克,淨│15日搜索扣押筆錄││││││重:0.1公│、扣押物品目錄表││││││克)├─────────┼──────┤│││││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毒偵2685號││││││松山分局96年度青│第61頁││││││保管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96毒偵2685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96年8月22日濫藥│││││││物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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