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郵政機關人員為送達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送達時,依法即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始為合法之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 林嘉玲 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於民國95年4月24日向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台中市○區○○路○○○巷5之1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雖於98年2月27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號12樓之1號,惟本件逕行舉發時,其戶籍仍設於台中市○區○○路○○○巷5之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4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台中雙十路郵局」,已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故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在途期間5日後,自95年5月9日起算20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5年5月29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