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6號原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樓法定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亥○○被告D○○
F○○庚○○癸○○黃○○寅○○乙○○E○○○壬○○宙○○地○○B○○酉○○○巳○○C○○
號子○天○○H○○K○○上一人訴訟代理人J○○被告辛○○○
戌○○卯○○
3樓I○○丑○○
樓丙○○未○○宇○○
樓丁○○L○○甲○○己○○戊○○G○○辰○○申○○午○○A○○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F○○、癸○○、黃○○、寅○○、乙○○、壬○○、天○○、H○○、戌○○、丑○○、丙○○、未○○、宇○○、丁○○、甲○○、己○○、戊○○、G○○、辰○○、午○○、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庚○○、E○○○、B○○、辛○○○、L○○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原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之管理公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然被告等人迄至民國96年6月為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未繳,期間迭經原告多次電話以及張貼公告催討未果,原告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巳○○等人為以下辯解:
(一)被告巳○○之辯解略為:原○○○區○○○○路○○○巷○○○○號為樓中樓建築,147巷1-31號則為公寓式建築,然原告於竣工時將原本兩個不同的公共用電設施基數合而為一,再由不同公共用電量之住戶等值分擔,顯有不公。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12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然原告漠視住戶權益,被告遂採取消極之拒繳作法,實非得已等語。
(二)被告辛○○○之辯解略為:對於積欠管理費27,000元並不爭執,然原告對於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帳目不清,住戶有權查帳。且社區之公共設施即公園、兒童遊樂場所等,均雜草叢○○○區○○道路路面凹凸不平,公用樓梯、樓下大門均毀損不堪使用,原告並未妥善管理。此外,原告95年度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迄今仍未辦理移交,本屆主任委員之適任與合法性尚有質疑之處等語。
(三)被告卯○○之辯解略為:對於積欠管理費51,000元雖不爭執,然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在社區住戶多數不知情之情狀下,倉促成立,合法性令人強烈質疑,原告於86年間成立時,竟然偽造被告卯○○之簽名,非法通過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嚴重侵害住戶權益,此為被告卯○○及其餘住戶拒絕繳交管理費用之原因,蓋連同被告卯○○在內之社區住戶,如何能夠放心將管理費用給付予用偽造文書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法院應促原告解散其組織,以利住戶重新召開住戶大會,經由公開透明之方式合法選出讓人信服之管理委員會,如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伊願意繳交管理費,又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被告F○○雖未到庭,但具狀辯稱:原告社區係屬開放型社區,並無門禁,亦無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管理與維護,自始即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而關於管理費用之收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否則即是原告等管理委員自行收取等語。
(五)被告庚○○之辯解略為:對於積欠管理費13,000元並不爭執,但辯稱伊去繳交時,本來的總幹事即叫伊暫時不要繳,故伊並未繳交等語。
(六)被告酉○○○之辯解略為:對於積欠管理費49,000元部分雖不爭執,但此係因為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伊住屋屋後有臭味已經十餘年,然原告均未處理等語。
(七)被告E○○○之辯解略為:對於積欠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所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1,000元,而係僅有9500元等語。
(八)被告宙○○之辯解略以:對於積欠管理費51,000元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是否合法成立,實有疑義,又伊並未居住於該房屋,該房屋一直保持空屋狀態,被告亦未設籍於該址,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宙○○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又原告自訂收費方式為每戶500元,被告宙○○並不明瞭其標準與程序是否合法。況依據民法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五年,故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逾五年者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等語。
(九)被告B○○之辯解略為:被告B○○並不知悉此事,且伊業已數年並未居住位於原告社區之住處等語。
(十)被告K○○之辯解略為:被告K○○所有之車輛曾於原告社區遭竊,伊向原告反應此事,但原告並未處理,又原告帳目不清,伊不願繼續繳納管理費等語。
(十一)被告I○○之辯解略為:伊已8年未居住於原告社區之住處,且原告從未善盡管理之責,原告之財務報表等應予公開,伊遷出上開房屋,上開房屋迄今仍未有人居住,故伊自此未繳交管理費等語。
(十二)被告L○○之辯解略為:被告L○○係於94年7月間始遷入原告社區住處居住,但迄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繳交管理費之通知,況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等語。
(十三)被告申○○之辯解略為:被告申○○從未遷入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居住亦未出租,然原告竟然擅自將伊位於原告社區之車位出租,且伊並未收受繳費通知等語。
(十四)被告地○○之辯解略為:被告地○○於94年11月始購買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當初屋主並未告知需繳交管理費,且原告亦未善盡管理之責,伊亦未收受繳費通知等語。
(十五)被告子○之辯解略為: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地下室多狗屎,車窗遭人打破等語。
四、被告巳○○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主任委員業經合法選任一事,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5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193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以採信。被告辛○○○、卯○○、F○○、宙○○雖主張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卯○○、F○○對此雖然提出附冊影本各1份為證,然被告卯○○、F○○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其上渠等之簽名,辯稱係屬偽造,縱然屬實,然是否足以推翻原決議之成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辛○○○、宙○○等人雖然質疑原告成立之合法性,然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辛○○○、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與原告之住戶規約所產生,就規約之性質而言,屬合同行為,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間,對於管理費之支出與使用,並未有雙務契約存在,故被告巳○○等人辯稱原告未能善盡管理之責、帳目不清、罔顧用電安全等情,因而拒繳管理費,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非有據。
(三)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0元,此為原告之規約所明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規約1份在卷為證,依據上開規定,對於空戶並未為相異之規定,故被告宙○○、I○○辯稱渠等之房屋為空屋,縱屬實在,然渠等仍不能因此而卸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四)至於被告卯○○、宙○○辯稱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按上開規定,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卯○○、宙○○此項辯解,應屬有據,故原告對於被告卯○○、宙○○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債權,應以其中30,000元(即五年以內之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以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文規定。據此,被告B○○、L○○、申○○、地○○辯稱未收受原告之繳費通知,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就已經踐行催告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訴請被告B○○、L○○、申○○、地○○繳交管理費,即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E○○○部分,被告E○○○自認僅積欠9,5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E○○○所積欠之管理費為31,000元,然並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被告E○○○所自認之9,500元為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B○○、L○○、申○○及地○○辯稱渠等並未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堪以採信,則原告對於該四人既然並未踐行催告程序,即遽而訴請渠等給付管理費,核予上開法文之規定相違,不能准許。被告卯○○、宙○○辯稱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逾越五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有據。除此以外,被告巳○○等人上開辯解,則非有據。又被告D○○、F○○、癸○○、黃○○、寅○○、乙○○、壬○○、天○○、H○○、戌○○、丑○○、丙○○、未○○、宇○○、丁○○、甲○○、己○○、戊○○、G○○、辰○○、午○○、A○○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於渠等所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六、基於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上開被告巳○○等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編號住址姓名欠繳期間(月數)金額(新台幣)
1119號3樓D○○88-96.610251,000
0000號2樓F○○88.5-12,9849,000
00-00.6
3145巷庚○○92.1-43913,000
17號1樓93.0-00
00
0000巷癸○○92.7-96.64824,000
192號2樓
5145巷黃0000-000000,000
21號1樓94.0-00
00-00.6
6145巷寅○○88.0-000000,000
21號3樓89-96.6
7145巷乙○○88.0-000000,000
23號4樓89-93
94.2-96.6
8145巷E○○○91.0-000000,000
27號3樓92-96.6
9145巷壬○○88-96.610251,000
29號2樓
10145巷宙○○88-96.610251,000
14號1樓
11145巷地○○94-96.63015,000
20號1樓
12145巷B○○92.00-000000,000
26號1樓93.1,12
94.-96.6
13147巷酉○○○88.0-000000,000
1號1樓89-96.6
14147巷 翁惠來 89.0-000000,000
3號5樓90
91.5-12
92.5-12
93.5-12
94.5-12
95.5-12
96.0-0
00000巷C00000000,500
5號1樓89.0-00
0000
00.1-4,0-0000-00.6
15147巷C○○88.0-000000,000
7號1樓89
90.0-0000
00.1-4,0-0000-00.6
16147巷子○88.0-000000,000
7號4樓89-96.6
17147巷天000000000,500
7號5樓89.0-00
00-00.6
18147巷H○○88-96.610251,000
11號4樓
19147巷K00000000,000
17號4樓90-94
95.3-96.6
20147巷辛00000-00.65427,000
23號4樓00-00
00000巷戌○○89.0-000000,000
25號1樓90-96.6
22147巷卯○○88-96.610251,000
31號2樓
23147巷I○○90-96.67839,000
26號1樓
24147巷丑○○92-96.64924,500
28號1樓
25147巷丙00000000,000
28號2樓91.0-00
00
00.1-3,00-0000-00.6
26147巷未○○89-96.69045,000
40號5樓
27147巷宇○○90-96.67839,000
42-1號5樓
28147巷丁○○91.0-000000,500
48號1樓92-96.6
29147巷L○○88.0-000000,500
48號2樓89.7-12
90.1-693-96.6
30147巷甲○○95-96.4178,500
48號3樓96.6
31147巷己○○89-94.58944,500
50號1樓94.7-96.6
32147巷戊○○88.0-000000,000
50號2樓89-91.5,10-12
93.10-94.1095-96.6
33147巷G0000-000000,500
60號4樓90.12
91
93.0-0000-00.6
34147巷辰○○90.00-000000,000
62號2樓91-96.6
35147巷申○○88-96.610251,000
64號2樓
36147巷 張星 0000000,500
66號1樓90.5-12
91.0-000-00
00.4-95.00
00000巷A○○91.0-000000,500
66號4樓92-96.6附表二編號姓名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1D○○51,00096.8.27
2F○○49,00096.8.15
3庚○○13,00096.8.16
4癸○○24,00096.8.27
5黃○○47,00096.8.27
6寅○○48,00096.8.27
7乙○○37,00096.8.27
8E○○○9,50096.8.27
9壬○○51,00096.8.27
10宙○○30,00096.8.27
11酉○○○49,00096.8.15
12翁惠來30,00096.8.16
13C○○98,50096.8.16
14子○48,00096.8.27
15天○○50,50096.8.27
16H○○51,00096.8.16
17K○○44,00096.8.27
18辛○○○27,00096.8.27
19戌○○42,00096.8.27
20卯○○30,00096.8.27
21I○○39,00096.8.27
22丑○○24,50096.8.27
23丙○○33,00096.8.27
24未○○45,00096.8.27
25宇○○39,00096.8.27
26丁○○32,50096.8.27
27甲○○8,50096.8.27
28己○○44,50096.8.27
29戊○○40,00096.8.27
30G○○36,50096.8.27
31辰○○34,00096.8.27
32午○○35,50096.8.27
33A○○29,50096.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