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W885957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W866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員警攔停舉發,嗣於同年7月1日並發現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一併舉發,經異議人於97年7月30日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3月10日分別依異議人到案期限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遵方向行駛違規部分),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部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溫智銘許恆恭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覆書函在卷為憑,且異議人之駕照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為期1年之事實,亦有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騎車,係由太太 賴春香 騎車搭載其前往處理兒子結婚事宜云云,並提出證人賴春香之證詞以為呼應,惟異議人前揭所辯,已經證人溫智銘當庭否認,證人溫智銘並當庭證述本件攔停當時係直接針對駕駛者違規舉發,至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騎車之違規係事後發覺另行舉發等情,經核其證詞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且異議人雖否認騎乘機車,然對當時機車駕駛者有不遵方向行駛之違規,亦不爭執,衡情,證人溫智銘之證述應屬可信,反觀證人賴春香雖證稱係伊騎機車搭載異議人遭員警舉發違規云云,惟證人賴春香對違規經過,並無法為清楚說明,且依其證述,其當時亦知員警舉發當時異議人駕照已遭吊扣,是在賴春香及異議人均知異議人駕照遭吊扣之情況下,渠等竟不顧有受加重處罰之虞而仍由異議人頂替受罰,實與常情相悖,證人賴春香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其夫之詞,並不足採,復參酌證人溫智銘從事交通勤務已7年餘,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如前述之罰鍰及其他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