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65號原告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己○○律師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宏樹企業龜山鄉工廠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750,000元(未稅,含稅為41,737,500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支付合約總價款41,680,275元及電梯補強樑、屋頂層補強樑、C梯及2樓夾層、2樓天車樑之追加款1,202,097元,就系爭工程之其餘追加款則拒絕支付。
(二)本件被告所積欠伊之追加款項如下:⒈材料部分:本件工程合約雖定有總價,惟依合約第5條第
10款及附件估價單之約定,本件仍以「實作實算」計價,即契約總價並非訂約時即確定,而是依承攬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準備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及為將材料用於工程中所支出之相關工作費用,其中材料因施作過程中所發生必要之耗損,在未超過一定之標準時,仍應由被告核實給付;況於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於工地現場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更遲至93年6月25日始突然決定將外牆變更為三明治板,致伊支出鉅額之重新購買鋼材之費用;且伊於簽約前提供予被告之估價單上所列之鋼材價格為92年11月28日之價格,然於伊承接系爭工程時,鋼材價格於92年間發生極大之價格波動,而雙方於簽約時亦約定伊得就材料漲價部分要求被告給付,是基於雙方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均需對此做出補償。而本件合約約定和實際發生有差異者為:
⑴鋼材A572Gr.50部分:合約總重量為1,423噸,伊實際購
買之重量為1,518.7噸,增加95.7噸,增加之材料價額為4,950,521元,運費、製作加工費、噴砂油漆費及吊裝組立費則增加1,011,740元。
⑵C型鋼A36部分:合約重量為73噸,依照單據實際重量為
75噸,增加重量為2噸,增加之材料價額為600,552元,運費、製作加工費、噴砂油漆費及吊裝組立費則增加10,572元。
⑶HTB高拉力螺栓F10T部分:合約重量為28噸,依照單據實
際重量為43.9噸,增加重量為15.9噸,所增加材料金額為664,341元。
⑷總計系爭工程因材料重量增加所生之工程款共為7,237,72
6元。⒉設計變更致修改施工圖之費用部份:被告於92年12月15日
、93年1月2日及93年2月18日共3次提出設計變更要求修改施工圖,致系爭工程繪圖費增加,合約金額為487,44
0元,繪圖廠商實際請款金額為971,584元,計增加金額為484,144元。
⒊因設計變更所增加之運輸成本部分:因被告要求變更托樑
設計,以致體積加大,減少原報價時每車可裝載之重量而需增加載次,所造成運輸成本之提高,合約金額為568,68
0元,運輸廠商實際請款金額為973,000元,計增加金額為404,320元。
⒋工地外牆C型鋼因設計變更而修改部分之費用:本件工程
進行中,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及要求增加原設計牆面所無之垂直分隔材,致伊將原可直接送到工地之C型鋼,必須自C型鋼供應商將材料運至製造工廠加工組焊再運至工地,或加派工人於現場組焊趕工,為此所增加之修改工資及增加之製作費用分別為1,702,572元及358,620元,共計2,061,192元。
⒌工地舖設鐵板之支出費用: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所示
:「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工地吊裝所需之通路」,是系爭工程通路之舖設所使用之鐵板,本應由被告支付全部費用,詎在伊墊支相關費用後,被告反悔不願給付,兩造方再約定各負擔一半。此部分墊支費用金額為211,9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為105,950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前於93年4月12日及93年8月23日向伊提出施工圖構件數量統計表時,已彙算出系爭工程最終實際施作數量,當時雙方依據該驗收數量,對鋼材之追加減數量即已進行過核算,伊並依照雙方確認之數量於94年1月間付清尾款;而本件是以「契約約定每噸價格」乘以「施工圖所載之數量」之方式計算承包商應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所花費之全部施工成本。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每噸鋼材,伊均支付材料款、製作加工費用、噴砂油漆費、吊裝組立費、運費等,是原告所得請求者,限於施工圖所載之數量,至於額外增加部分,無論是耗損或工程中之浪費,均應認屬於承攬人所負擔之成本,無由要求伊承擔;另系爭合約第5條明定「不受物價指數變動影響」、契約附件二「共同施工事項說明書」第2點亦規定:「本工程合約訂定後,即使工資或材料變動,雙方亦不得藉機要求增減」,且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報價後,兩造曾於92年12月9日開會決議漲價部份不辦理追加費用,原告所指律師函部分,伊當時僅表示願意考慮,考慮調整之範圍亦僅包括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期間,並未承諾將針對本工程全部工期調整契約金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二)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原告為執行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各項成本,包括施工圖繪製費用等,皆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施工圖之製作,兩造簽約時並未將之列入計價項目內,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伊曾進行何種設計之變更,自不得請求伊負擔施工圖繪製費用。
(三)就外牆C型鋼部分,附圖五並非伊所繪製之圖說,不能以附圖五作為系爭工程曾經伊變更設計之依據。而原告所主張之外牆C型鋼變更,係指「由彩色板變更為三明治板」、「由排窗無分隔變更為加垂直分隔材」,此乃「式樣變更」,僅須「重新加工電焊」,非發生原契約價目表所無之項目,自非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指之「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而依92年12月2日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本契約簽署前即已知外牆材質係採三明治板,其經評估後,以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簽約,自不得再為額外之請求。
(四)依本件之計價方式,無論鋼板或C型鋼,其運輸費用均已包含在每噸單價內,原告自不得再另行主張。且兩造於92年12月2日簽約前之會議中約定「樓板樑/柱接頭改為托樑方式」,並對原告所指「結構圖柱子托樑太長,影響運輸,是否可修正?」之意見,雙方決議由結構技師修正柱外緣尺寸以為因應,兩造並在本會議決議之前提下,以每噸運費350元之標準簽署系爭合約,是原告明知樓板樑柱頭採托樑方式,且可能對運輸造成影響之情況下,經評估後,仍同意以每噸運費350元之標準簽約,自不得事後再請求追加運輸費用。
(五)系爭合約附件二「共同事項施工說明書」第l條明定:「本工程單價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圖、施工機具、工資、雜費、規費等,均由承包人負責」,原告不能以單價表中未列入某項工作名稱為由,即主張有所謂「漏列」之情形。而本件工地舖設之鐵板為假設工程,系爭合約針對舖設鐵板並未獨立約定單價,足認此部份費用為原告執行本工程之商業成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雖主張依前揭估價單伊有提供通路之義務,惟提供通路與提供鐵板分屬二事,原告未能說明為何提供通路即等同提供鐵板。又原告雖稱該鐵板係向他人承租,因非購買,故未能列入單價分析表中,惟工程實務界從無租用方式不得列入單價分析表之說法,原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宏樹企業龜山鄉工廠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合約總價款41,680,275元及電梯補強樑、屋頂層補強樑、C梯及2樓夾層、2樓天車樑之追加款1,202,09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合約所指之「實作實算」真意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部分之追加款?
(二)施工圖繪製、修改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三)工地外牆C型鋼設計變更修改部分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四)因設計變更所增加之運輸成本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五)工地路面舖設鐵板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材料部分之追加款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購買用於系爭工程之
材料及為將材料用於工程之所支出之相關工作費用,其中材料因施作過程中所發生必要之耗損,在未超過一定之標準時,均應由被告核實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第10款及該合約附件四之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均僅載明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而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實作實算」,若合約中列有單價者,係以合約單價乘以施工圖數量核實計算工程款,此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結構設計之土木結構技師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且若兩造於訂約時確合意材料因施作過程中所發生必要之耗損,在未超過一定之標準時,均應由被告核實給付,為避免原告嗣後任意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而採購之超出原合約內容之所有鋼材,被告均需支付材料費用之不利益,衡情被告應會要求於合約中訂明何種標準內之材料耗損屬必要之耗損而應由被告核實給付,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中均僅載明採實作實算計價,而未約明何種標準內之材料耗損屬必要之耗損,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等於92年12月9日所召開「結構圖版次變更追加重量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其中決議事項第4點即載明「本案依實際施工圖重量,辦理實做實算計價」,益徵本件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鋼材價格,其重量應依施工圖所載之實際重量,原告主張因施作過程中所發生必要之耗損,在未超過一定之標準時,應由被告核實給付云云,與前開合約之約定不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後與原告另達成此部分之合意,難以採信。是縱使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而購入「鋼材A572Gr.5
0」1518.7噸、「C型鋼A36」75噸、「HTB高拉力螺栓F10T」43.9噸等情屬實,其得請求之鋼材價格亦應依施工圖之實際重量為計價標準,而本件原告自承依施工圖所核算之鋼材重量為1590.456噸(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被告已支付之鋼材重量為1598.7噸,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就材料部分之款項應已付訖,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之鋼材屬必要之耗損,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之材質證明,以證明原告所購買之鋼材均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及聲請通知證人即出售原告鋼材之利商股份有限公司、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好工程行、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育茂有限公司、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錡瑞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到庭做證,以證明原告確曾購買「鋼材A572Gr.50」15
18.7噸、「C型鋼A36」75噸、「HTB高拉力螺栓F10T」43.9噸,然原告已自陳依施工圖所核算之鋼材重量為15
90.456噸,另縱使原告確曾購買上開數量之鋼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超出施工圖重量部分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鋼材漲價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
、94年11月2日寰字第432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惟該估價單備註欄第10點僅載明「...自92年11月28日報價議價後,材料漲價之補償,雙方再協議之」,被告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回覆原告之函說明欄第四、㈠、5點亦僅載明:「為體恤貴公司協助清水營造公司執行本工程之辛勞,清水營造公司願破例依照雙方於94年1月間確認之鋼材數量,考量物價變動因素,酌予調整契約單價...貴公司應於93年1月20日前,完成材料之進貨,因此,清水營造公司將考量契約簽署日即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鋼價上漲幅度,就契約單價之調整,與貴公司進一步協議」,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至多僅同意關於材料漲價之補償,雙方再協議之,憑此不足認被告已與原告就材料漲價之部分達成協議。而被告嗣於94年11月2日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回覆原告之信函亦僅表明為體恤原告之辛勞,願意就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鋼價上漲幅度,與原告進一步協調契約單價之調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回函後,確已就契約單價之調整與原告達成協議,其主張被告同意支付鋼材漲價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且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毋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④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函釋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兩造係於9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情形早已存在,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0款載明「本工程屬單價合約,實做實算計價直至本工程結束合計,按本合約所定單價合計,不受物價指數變動影響」,而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共同施工事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點亦載明:「本工程合約訂定後,即使工資或材料變動,雙方亦不得藉機要求增減」,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已就其本身之人事、材料等成本控管能力、購料、簽約之議價能力、未來鋼價可能上漲、持平或下滑等因素做一綜合判斷,而同意於前開合約及附件之「共同施工事項說明書」內載明不受物價指數變動影響,即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兩造訂約時未能預見,而足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多次變更設計,致其需額外加購鋼材云
云,然原告曾於93年9月間函請被告就①電梯補強樑追加重量7,474KG②屋頂層補強樑追加重量1,502KG③C梯及
2樓夾層追加重量4,816KG④2樓天車樑追加重量34,946KG等4項合約外追加部分支付工程款1,270,600元(未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於94年1月與原告結算付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告確曾於原告施作過程中,除上述4部分合約外追加工程外,另曾多次變更設計,則何以原告於93年9月間致函被告時,未一併就被告另多次變更設計導致加購鋼材之部分向被告請求付款,此實有違常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上述4部分工程外,確另有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修改施工圖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2年12月15日、93年1月2日及93年
2月18日共3次提出設計變更要求修改施工圖,致繪圖費用增加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在各項工作開始前,儘早將該工程之現場施工(詳圖)樣品送請甲方(即被告)轉送建築師核定,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如施工(詳圖)樣品送審之順序或時限不適當或審查不合格致工程進度受到影響,乙方仍不得藉詞要求展延工期,...」,可知原告委由他人所繪製之施工圖,須送請被告轉送建築師核定後,原告始得按圖施作,而若原告所送交被告之施工圖審核未過,而需經修改者,此種情形不算變更設計,此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本件原告雖提出證人丁○○於92年12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93年1月2日、同年
2月18日「鋼構圖說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暨所附施工圖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4頁),然證人丁○○證稱:該電子郵件雖係伊所寄發,但不是為了要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而觀諸該93年1月2日、2月18日「鋼構圖說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手稿乃被告要求原告補繪RF捲揚機房鋼骨製造圖、提出ROOF之C型鋼施作內距示意圖、外牆
C型鋼與鋼柱之固定方案、RF樓梯間及電梯間之外牆剖面詳圖、RFB-C、18-19範圍增加小樑補強處、電梯剖面及平面施工圖、依建築圖A3立面圖套繪外牆檁條位置,此應均屬被告審核原告所提施工圖後,要求原告進行圖面之補正、補強,難認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另行重繪施工圖,而依系爭合約附件四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及附件二「共同事項施工說明書」第1點之記載,施工圖之繪製本即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施工圖之繪製或修改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施工圖繪製之竑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靜芬 等人到庭做證,以證明被告確曾變更設計致施工圖需進行修改,惟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手稿係圖面之補正、補強,非發生原契約價目表所無之項目,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關於工地外牆C型鋼設計變更修改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外牆由彩色鋼板變更為三明治板,且原設計牆面排窗無分隔,應被告變更設計之要求而於現場加垂直分隔材,致C型鋼部分需運回製造工廠重新組焊或加派工人於現場組焊趕工,致其支出C型鋼修改、校正等費用共404,320元,此非原始設計圖所載項目,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單價應由兩造另行結算,不包含在原始鋼材之製作、加工及噴砂等費用內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點工卡、施工圖、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91頁),復聲請通知證人丁○○、戊○○、辛○○、乙○○到庭做證。惟查:
⒈證人丁○○結證稱:C型鋼屬於外牆結構的一部分,而非
主體結構的一部分,外牆部分亦是由伊設計;92年11月12日伊已經將設計圖(含外牆部分)送給被告公司,伊當時就外牆部分是設計採用彩色鋼板,但當天被告公司在看過設計圖檔後,向伊表示外牆以後可能要採用三明治板,要求伊將外牆部分改用三明治板去設計規劃,伊就依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將外牆部分改用三明治板進行設計,隔了沒幾天伊就將變更過後的設計圖檔送給被告公司,時間應該是在92年11月間,此後C型鋼部分並沒有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正面),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外牆工程之燁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燁虹公司)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戊○○結證稱:當時與被告公司簽約時就已確定外牆部分是採用三明治板,我們施作外牆工程是依照立面圖,施作外牆工程之時間大約是在93年初,燁虹公司向被告承攬外牆工程後,立面圖不曾變更過;C型鋼是結合三明治板及鋼結構的仲介材,必須C型鋼都做好了,外牆工程才有辦法施作,所以伊公司進場施作時,C型鋼的部分都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而兩造與證人丁○○曾於92年12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圖面疑義澄清會議,會議中就「三明治板之收邊鋼料為何」之議題,達成「待三明治板廠商提供」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丁○○亦證稱:12月1日被告公司就有傳真資料問伊一些三明治板收邊的用料問題,所以12月2日之會議就外牆部分應該已經決定採用三明治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另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報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備註欄第5項亦載明報價不含外牆三明治板,綜上可知證人丁○○於92年11月間依被告要求將設計圖重新繪製並送交被告時,外牆工程之設計即係採用三明治板,非彩色鋼板,原告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承攬外牆工程之燁虹公司於93年初進場施作時,C型鋼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突將外牆設計改為三明治板,致其因而支出前開C型鋼修改費用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附圖4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
)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圖面,附圖5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為被告要求增加垂直分隔材之變更修改後之圖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附圖4是證人丁○○繪製後於92年11月12日送給被告公司之第1份設計圖,該圖就外牆部分的設計雖係採用彩色鋼板,惟被告於當日即要求證人丁○○改以三明治板進行設計,丁○○於92年11月間即將修改後之另1份設計圖交予被告等情,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正面),足見原告所稱附圖4之圖示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施工圖面,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否認附圖5之施工圖為其所繪製,證人丁○○亦證稱:附圖5是施工圖,應該是廠商(即原告)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正面),況附圖5之施工圖上載有93年4月22日之日期,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6月25日就外牆部分變更設計乙節不符,則原告主張附圖5之施工圖係被告提供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證人辛○○雖證稱:伊是施作系爭工程鋼骨之部分,伊有
做C型鋼的部分,原本C型鋼的部分已經裝好了,但後來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叫伊重新改,伊就依照工地主任口頭的指示來進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惟縱使證人辛○○前開證詞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外牆之C型鋼曾做過修改,而證人辛○○證稱其並未看過設計圖,則證人辛○○既僅係施工之工人,並未參與相關工程會議,是其前開證詞尚不足證明C型鋼修改之原因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做證,惟經本院2度按址通知,證人乙○○均未到庭,且乙○○部分之待證事實與證人辛○○相同,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關於運輸成本增加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托樑設計,以致體積加大,減少原報價時每車可裝載之重量而需增加載次,所造成運輸成本之提高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兩造與證人丁○○曾於92年12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圖面疑義澄清會議,會議中就「屋頂樑/柱及樓板樑/柱接頭為何?」、「結構圖柱子托樑太長,影響運輸,是否可修正?」之議題,達成「參照結構圖S0-7,樓板樑/柱接頭改為托樑方式」、「結構技師同意修正為柱外緣800m/m,S0-7接合詳圖要修正」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丁○○亦結證稱:伊原先的設計關於樑柱接合形式提供兩種選項,一種是現場電焊,另一種是採用鋼柱再銜接一段鋼樑作為樑柱接合,也就是俗稱的拱頭,就本案而言拱頭與托樑是相同的東西;本案在92年11月時就已經決定要採用拱頭,但92年12月2日開會時原告公司認為伊的設計圖的托樑太長,影響運輸,希望伊修正,當下就決定縮短,本來托樑的長度是230公分,後來決定採用80公分;原證8號所附的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就是S0-7的設計圖,附圖一是原來的版本,附圖二是變更後的版本,附圖二的變動,不算是變更設計圖,因為托樑的長度有變更,伊只是加強說明而已;12月2日後,托樑的長度並無再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225頁正面),顯見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關於樑柱接合形式係採拱頭形式,其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始變更樑柱接合形式,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在已知樑柱接合形式採用拱頭之情形下,於簽約時仍同意以每噸350元計算運費,自不得嗣後再以因樑柱接合形式採拱頭致運費增加為由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嘉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春公司)之員工丙○○到庭做證,以證明因托樑設計變更導致運輸費用增加,然此縱然屬實,亦係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自不得就運費成本增加之部分另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關於工地路面舖設鐵板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向廠商承租鐵板進行工地路面舖設而支出211,900元,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1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備註欄第3點雖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工地吊裝所需之通路...」,然該估價單並未載明所謂提供工地吊裝所需之通路,包括提供舖設於工地路面之鐵板,且此部分費用並未列明於單價分析表內(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原告雖主張因該鐵板係向他人承租,並非購買,故未能列入單價分析表中云云,惟該鐵板縱然係向他人承租,租金亦有一定之行情,衡情應無無法於單價分析表內載明之理,是僅憑上開估價表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於訂約之時確同意負擔舖設於工地路面鐵板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另行約定各負擔一半之費用云云,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說明欄固載明「此費用由清水營造與本公司各負擔一半」,然該訂購單係原告單方面所出具,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確認、同意之記載,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同意負擔一半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部分之追加款7,237,726元、設計圖之變更費用484,144元、工地外牆C型鋼之設計變更修改費用404,320元、運輸成本增加之費用2,061,192元及工地舖設鐵板之費用105,950元,合計10,29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