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2號、98年度易字第3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8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48、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97年8月28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2號、9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48、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97年8月28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2號、9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48、1749號之詐欺取財案件,雖受有4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得利等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等罪,雖與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罪名不同,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等罪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該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觸法,卻不知自制,仍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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