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得視為授信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業已受償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士院儀九十一執祥字第四九六一號分配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三百八十三萬元,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受償金額計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一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用以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受償金額計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