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
原告甲○○
辛○○己○○庚○○戊○○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壬○○
癸○○ 陳進旺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占有使用,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所示,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的申報地價中為八十六年七月為五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五千六百八十元沒有意見,利息從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亦無意見,我們沒有占有之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經查:查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現為被告占用、且該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共為二二四平方公尺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伊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搬清,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自明,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
(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北巿南港區,然地處偏僻對外僅靠一十米道路聯繫,其交通不易,且緊臨山邊周圍雜樹遍布生活機能不便,且系爭建物亦係為磚造之建物,且其功能亦僅供被告等人居住之用,本院認應以系爭建物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
(二)請求金額明細表:(九十二年九月起訴前最近五年被告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元,占用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地價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5440×224=0000000】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共一年,被告之不當得利為七萬三千一百十四元。
【0000000×6﹪×1=7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十個月,被告之不當得利為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
【73114×10/12=60928】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元,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5680×224=0000000】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八共二個月,被告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0000000×6%×2/12=12723】。
3、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共三年,被告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
【0000000×6%×3=229018】。
4、總計: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5、原告各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計算而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三)請求金額明細表:(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1、土地申報總價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5680×224=0000000】按申報總計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為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0000000×6%×1/12=6362】
2、原告各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計算而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三所示租金之利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附表二原告各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計算而請求之金額(九十二年九月起訴前最近五年被告之不當得利):
┌────────┬──────┬───────────┐│原告│權利範圍│請求金額│├────────┼──────┼───────────┤│甲○○│1/2│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辛○○│1/8│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己○○│1/8│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庚○○│1/8│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戊○○│1/32│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丁○○│1/32│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乙○○│1/32│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丙○○│1/32│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附表三原告各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計算而請求之金額(至還地前每月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權利範圍│請求金額│├────────┼──────┼───────────┤│甲○○│1/2│三千一百八十一元│├────────┼──────┼───────────┤│辛○○│1/8│七百九十五元│├────────┼──────┼───────────┤│己○○│1/8│七百九十五元│├────────┼──────┼───────────┤│庚○○│1/8│七百九十五元│├────────┼──────┼───────────┤│戊○○│1/32│一百九十九元│├────────┼──────┼───────────┤│丁○○│1/32│一百九十九元│├────────┼──────┼───────────┤│乙○○│1/32│一百九十九元│├────────┼──────┼───────────┤│丙○○│1/32│一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