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
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1年12月2日止積欠伊本
金新臺幣(下同)111,820元、利息15,458元未清償。另被
告於89年8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
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一年內
以年息11.66%計算,期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
迄91年12月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31,144元、利息4,135元未
償還,總計被告積欠伊本金142,964元、利息19,593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
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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