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9
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銘福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2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距新北市○○區○○街○○○號約50公尺處之路旁,見 詹淑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將該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空地,供代步之用。黃銘福嗣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福迭於103年12月4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及偵訊(偵卷第59至60頁)、103年12月15日偵訊(偵卷第99至100頁)、103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21頁至背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詹淑花於103年12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9至11、23至24、30至3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卷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35至37頁)、扣案機車鑰匙1支及照片(偵卷第16、38、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致死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小客車業經被害人詹淑花依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