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黃品勳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0號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內容,就未付餘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自10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傳喚2次到庭,仍無法提出已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單據,另經該署電詢告訴人,得知迄同年11月24日止,受刑人仍分文未付,告訴人並請求依法處理,是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內容,就未付餘款52萬元,自10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附條件緩刑,該判決已於10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受刑人迄已7期未付各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9日執行筆錄1份、該署103年11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本院103年12月18、19日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已違反前述負擔,實為無疑。然現告訴人以受刑人因財務窘迫,遂同意受刑人每月給付1萬元以下,5千元以上之金額,並應於103年12月22日先給付1萬元,而受刑人已依約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附記事項按期履行而有延欠情事,然其後仍有遵守與告訴人事後協議內容支付部分賠償,足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此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復參酌告訴人於收受該筆匯款後即已表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已無必要,此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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