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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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聲請人 莊士誠 相對人 朱原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關於發票日之記載為「106年109月15日」,為無效日期,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9月15日│60,000元│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1日│CH746019│准許│├──┼───────────┼─────────┼───────────┼───────────┼────────┼──┤│002│發票日為無效日期│60,000元│106年10月11日│---------------│CH746018│駁回│└──┴───────────┴─────────┴───────────┴───────────┴────────┴──┘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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