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王雨強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要上訴,故需聲請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法庭錄音光碟供上訴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陳明欲上訴使用。然前開事件業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或維護上開上訴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是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