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第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鴻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0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
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⑷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⑹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⑺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⑻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陳鴻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5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2時35分許,因另涉傷害案件,為警到場處理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⒉於105年12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街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7250公克,驗餘淨重0.723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偵查卷〈下稱第711號偵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偵查卷〈下稱第318號偵卷〉第7頁、第8頁及本院卷附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各為A0000000、H0000000),均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 可佐 (第711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318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46頁)。
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查獲時淨重0.7250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723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及該院106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第31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5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⒉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第711號偵卷第3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18號偵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37公克),既經鑑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