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東松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8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另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5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緝賭博案件時,適逢張東松在場,並當場扣得張東松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東松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伊於105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等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4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9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如附表所示之物,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替他人保管而持有海洛因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4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5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均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粉塊狀檢品之海│4包(含外包裝袋4只,│張東松│供其犯本案犯│││洛因(編號1-1│驗餘淨重8.13公克,純質││行所持有之物│││至1-3、2)│淨重6.36公克)│││├─┼───────┼───────────┼───┼──────┤│二│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張東松│供其犯本案犯│││之海洛因(編號│驗餘淨重0.65公克)││行所持有之物│││3)││││├─┼───────┼───────────┼───┼──────┤│三│碎塊狀檢品之海│1包(含外包裝袋1只,│張東松│供其犯本案犯│││洛因(編號4)│驗餘淨重2.49公克,純質││行所持有之物││││淨重1.30公克)│││├─┼───────┼───────────┼───┼──────┤│四│米白色粉末檢品│9包(含外包裝袋9只,│張東松│供其犯本案犯│││之海洛因(編號│驗餘淨重5.24公克,純質││行所持有之物│││5至9、10-1至│淨重2.67公克)│││││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