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
05、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永信犯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方永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隔壁大樓頂樓,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李文章 於上址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李文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文章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隔壁大樓頂樓遺留之鐵撬上所採集之檢體棉棒送驗,比對結果與方永信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0)日上午10時許間
之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隔壁大樓頂樓,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李小翼 位於上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物色、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然因屋內無貴重物品而未遂。嗣李小翼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大門門鎖內側所採集之檢體棉棒送驗,比對結果與方永信之
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永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小翼、被害人李文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文章補習班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4張、海山分局轄內李小翼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23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此外,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現場採集之檢體棉棒,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5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68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皆係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分別侵入被害人李文章之補習班及告訴人李小翼之住處,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再者,被告侵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李小翼之住處後,已在現場物色、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屋內無貴重物品而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5,
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