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3、5966),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德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時間應補充為「106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見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紅包袋4個(內有新臺幣765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王麗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1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106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葉德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清前有侵占、妨害秩序及竊盜等前科,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葉德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1
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武達宮,徒手竊取 林瑞東 置於前開宮廟內之功德箱,惟因箱內並無金錢而未遂。
二葉德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1
月30日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龍鳳宮,徒手竊得王麗紅置於神明桌上之紅包袋4個(內有新臺幣76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德清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與陳述│一之時間,曾前往上開││││宮廟,並觸碰功德箱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金額之事實。│├──┼───────────┼────────────┤│2│被害人林瑞東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中之證述(已具結)│時間,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宮││││廟,並徒手開啟功德箱之事││││實。│├──┼───────────┼────────────┤│3│被害人王麗紅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證述(已具結)│二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金額之事實。││││2、被告行竊時,神明桌旁││││之通道係上鎖狀態之事││││實。│├──┼───────────┼────────────┤│4│照片6張(本署106年度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字第2723號卷)│時間,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宮││││廟,並徒手開啟功德箱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間、地點,竊得上開金額│││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之事實。│││1份及照片7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經傳訊被害人王麗紅到庭則陳稱:被告行竊之處神明桌旁有通道可以連接到住家,但平時門是關上並上鎖的,被告行竊時,門也是鎖上的等語,再參諸現場照片,未見一般有人住居於內之起居用品等物,則在通道門扇未開,又未有足以使人得悉該處有人住居物品之情形下,是否猶能認被告對於該處係有人住居一節有所認識,即非無疑,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