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含已乾咖啡色液體1包及紅紫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蘇○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前開三、四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警於106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司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毛重共3.3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粉末2包既未檢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