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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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王寶發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司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執行,限制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其他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處分之後,已就本案起訴請求,即應駁回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上揭財產為假處分,本院以
105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607號保全程序對聲請人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起訴,經橋院以105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有橋院
105年11月23日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4-62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既已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