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7、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雖其對於提供帳戶並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之家福保齡球館內,將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名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阿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健保局、財政部人員、員警,及以乙○○帳戶有不明回扣為由,必須進行匯款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568,795元至系爭帳戶、匯款900,000元、600,000至 林育綜羅仁鐘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開立之遠東企業銀行金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甲○○復承前開犯意,於97年4月10日10時1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另1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前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由甲○○臨櫃提領3,560,000元,再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上麥當勞2樓,將現金交予「阿文」,而獲得2000元之代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証述。
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
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事故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
三、按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存摺、代領帳戶金額,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本案相關經過,有當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惟告訴人早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許,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以致匯款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等情,則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可參。足認於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前,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犯行甚明,則被告所為並無成立自首可言。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可由被告連續2次跟隨「阿文」跑業務,卻分別是喝咖啡、打撞球一上午,即獲得代價各2000元,且在不清楚公司名稱、地址、所營事項、人員編制、雇主何人等情事,復未查明情形下,即輕率聽從指示提領帳戶現金交予「阿文」,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受詐欺而代為領款,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此起訴,惟該部分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故意,幫助「阿文」等為同一詐欺犯行,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代領款項致詐欺集團可取得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年輕識淺,致思慮欠週,偶罹刑典,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並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深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非鉅,並慮及告訴人損失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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