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為免刑判決,於88年4月8日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而此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4月確定,前開四刑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8月、1年7月徒刑,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4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1小包、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分裝袋1個等物及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製吸食器1個、塑膠製吸食器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分裝袋1個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30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75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再接續執行此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酌以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亦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43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1個及塑膠製吸食器1個等物,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供稱:是之前向材料行所購買留下來的,都沒有在使用等語,且衡以本次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應非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