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拾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獄,93年5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某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之路旁,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及塑膠袋12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獄,93年5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
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1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