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1之33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其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㈡又於97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道之被告乙○○自小客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臉部,使其受有上唇擦傷1.5X0.5公分、上唇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