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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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檳榔攤,與友人共飲瓶裝啤酒10瓶,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當日下午6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應遵守標線標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乙○○撞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前門齒部分缺損之傷害。嗣被告乙○○經警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達316mg/dl,換算酒測值為1.58mg/l(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