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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