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達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永達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和平街相較於永達路係屬支線道或少線道,其欲自和平街駛入永達路時應暫停讓直行永達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確認永達路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駛入永達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達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見被告突然自和平街駛出時已然閃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甲○○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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