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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