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清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大統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李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
伍仟參佰捌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瓦斯兼修
理瓦斯設備之工作,惟被告公司竟於101年9月27日未經預
告逕將原告解雇,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乃向台南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同意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雇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
勞工權益,且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
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6,300元
原告自95年5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瓦斯兼修理瓦
斯設備之工作,即自95年5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工作年資
為6年5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應得資遣費
有3.21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自100年1月後月平均薪資
為3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6,300元(
3.21×30,000=96,300)。
2、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
原告實際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0,000元(日平均工
資1000×30=30,000)。
3、能請領而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09,080元
被告公司係5人以上之公司,卻未替原告辦理申報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依法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縱被告公司
解雇原告,原告亦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完全無法以被保
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自應由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給付標準賠償予原告;原告月薪為30,000元,月投保薪
資應為30,300元,以60%計算,最多請領6個月,則原告應
得請領失業給付為109,080元(30,300×0.6×6=109,080
)。
4、未提撥6%退休金之損害96,25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惟被告公司迄今未依
法提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退休年資及金額之損害,造成
勞工財產減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①原告於95年5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已無法求證,依當時最
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每月應提撥1,03
7(17,280×0.06=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5年
5月至99年12月共56個月,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58,072元
(1,037×56=58,072);
②原告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之月平圴工資為30,000元,
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
30,300元為計算標的,即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1,818(30,
300×0.06=1,818),則自100年1月至101年9月共21個月
,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38,178元(1,818×21=38,178);
③綜上,原告自95年5月至101年9月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
額合計為96,250元(58,072+38,178=96,25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侵占貨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①證人即會計 郭玲瑩 到庭證稱原告侵占貨款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稱「是主任告訴我的」,可見係屬傳聞,難逕採信;
而證人 黃彥清 到庭亦證稱沒有聽說過原告侵占公款之事,
是被告公司片面所稱之解雇事由,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30日內為之,而被告既稱係
100年12月間之事,被告公司遲至101年9月27日解雇原告
,業已超過30日以上,是被告公司不得再執過去之事由主
張解雇原告。
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私自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即會計郭玲瑩已到庭證稱並無見聞原告
印名片與客戶私自買賣熱水器等事情,而被告自始僅憑乙
紙名片即認原告擅自承攬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實不能逕
謂已達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3、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行要求雇主不要加入勞、健保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
①薪資查封與加入勞、健保及提撥金額顯不相關;面試當時
固有簽文件,然原告不識字,面試經理亦未唸給原告聽,
不能確定該放棄投保之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署。
②被告公司人員達5人以上,係屬強制投保單位,自應就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況無論被告是否員工達5人,依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只要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勞工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勞
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7至39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以侵占貨款及私自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而解
雇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原告於受雇期間,明知被告公司營業範圍包括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員工不得私自經營與雇主相同之營利行為,竟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利用送瓦期給容戶之機會,四
處遞送其私人「 阿樂 」之名片予客戶,擅自向客戶承攬熱
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之買賣、安裝及修理,經客戶於
101年9月間陸陸續續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始知上情
而解雇原告。
2、又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私自侵占未繳
回被告公司,金額雖僅數萬元,且事後已分期還清,被告
憐憫原告尚要扶養老父始未提出刑事告訴,僅以原告之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雇,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公司無義務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原告未參加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理由如下:
1、原告本身積欠卡債,前來受雇時為避免薪資遭查封,故主
動要求不要加入勞保及退休金提撥,並簽有切結書,則原
告復要求勞保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之損失,係屬
無理由。
2、又被告公司受雇之員工固定僅有4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6款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參加保險之要件。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瓦斯兼修理瓦
斯設備之工作,嗣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將原告解雇,
原告乃向台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11頁)
(二)原告年資業已超過3年以上;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
(三)原告未參加勞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及原告損失之退休金等乙節
,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瓦
斯兼修理瓦斯設備之工作,嗣被告公司竟於101年9月27日
未經預告逕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向台南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11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辯稱原告侵占貨款及私自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
務,被告公司因而解雇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亦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然查:被告公司固辯稱私自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云云
,並提出乙紙名片(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計郭玲瑩為證。惟就該名片上內容固載有:「熱水器、瓦
斯爐、抽油煙機買賣、安裝及修理...阿樂」等字樣,但
即便原告發放上開名片予客戶,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被告公司亦係從事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之買賣
、安裝及修理業務,是原告究係為欲以自已名義私下承攬
上開業務而發放名片,或為被告公司招攬上開業務而發放
名片,尚有疑義?況證人黃彥清及郭玲瑩亦未知悉原告有
無私自承攬販賣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之行為(見本
院第38背面、第51頁背面)。而對於原告究有無私下承攬
上開業務,被告公司迄今亦未能舉證以證其實,自難僅憑
原告印發名片,遽論原告有私自承攬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
業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又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郭玲瑩到庭證稱:「目前受僱於被
告公司...原告是送瓦斯的師傅,工作內容為送瓦斯及維
修瓦斯...我沒有聽到原告回來反應沒有給錢,但是客戶
實際上已經給付貨款的情形...我知道原告有侵占被告公
司貨款之情形,是主任告訴我的。我是中途去,不瞭解狀
況。我去的時候公司還沒有會計,是師傅送貨收錢,自己
管錢。當時帳很亂。我接的時候還不知道狀況,之後不知
道多久我聽主任說他發現原告在外面有些款項很亂。原告
有拿自己送貨的紀錄資料來與公司對,當時原告告訴我有
些店家有幾筆的錢已經收了,但是還沒有交回來給公司,
當時金額大約幾萬元,原告當時說因為出車禍需要修理車
子的費用所以先拿去給付修車費,之後再慢慢扣...這部
份有否經過公司同意並不清楚...除了因為修理車子而將
貨款先行拿去自己使用之外,沒有再聽過所收取之貨款沒
有交給被告公司」(見本卷第37至39頁);及同為送瓦斯
之師傅即證人黃彥清亦到庭結證稱:「目前任職於被告公
司,我也認識原告...我沒有聽過原告有將收瓦斯的錢沒
有交回公司,或者侵占公司應收貨款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51頁);是依證人黃彥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侵
占公款之行為;而證人郭玲瑩之證詞對於原告侵占公款之
部分亦是被告公司主任告知,非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
並不可採。至於將貨款拿來修車部分,是否有經過被告公
司同意證人證詞尚不明確,且屬單一事件,本院認侵占貨
款既然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項,其在證據之證
明程度上應要求更嚴格,而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單以證
人郭玲瑩之證詞尚屬薄弱,尚不能遽為推論原告有侵占貨
款之情事。再被告自認此為100年12月即知悉上開情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止,30日內為之。本件
被告自認100年12月知悉上開情事,遲至101年9月27日始
以該事由終止契約,顯逾30日,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3、綜上,被告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
貨款及私自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之違法情事,被告公
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
1、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
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
,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
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於法無據
,已如前開所述,即被告公司逕行違法解雇原告,應認為
被告公司已片面破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彼此間之信任
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此不經預告終止與被
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業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堪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
止。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係自95
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得適用新制即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③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瓦斯兼修理瓦
斯設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於101年12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開所述,是原告請求任職年資自95年5月1日起計算
至101年9月30日,工作年資為6.42年(6年又5個月),尚
屬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頁),據此核算原告依新制所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96,300元(計算式:6.42×0.5×30,000=96,3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96,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
裕時間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則應給付勞工預告
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此觀各該法條規定即明。再按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
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
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
。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
預告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96
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亦同此旨)。惟前所述,被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至101年11月28日因原告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勞資協調時請求資遣費時表明終止時始歸於消滅
,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2頁
)。故在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28日之間,原告仍有
繼續依約工作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亦有繼續依約給付工資
之義務。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1年9月27日違法解雇
原告,拒絕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到場工作,屬於雇主違法
解僱勞工,拒絕勞工履行工作義務,即屬「預示拒絕受領
勞工工作之意思表示」,於勞工表示仍願繼續上班時,雇
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雇主仍應給付
工資予勞工,故原告仍得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而本件原告
雖誤引用預告工資項目主張,但請求金額若依民法第487
之規定則在請求之範圍內,故本院認此屬於法院適用法律
之範圍,不受原告法律錯誤引用之拘束。故原告請求30日
之薪資(即30,000元)給付,就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應
為法所許,自應准許之。
3、失業給付部分:
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徵時因本身積欠卡債而主動要求不要
加入勞健保,並提出證人 楊崇仁 、 高維權 及原告所簽署之
切結書為證,經查:就切結書內容(本院卷第82頁)內容
觀之,上載有:「立切結書人因要求僱主不必加入勞、健
保,日後在職期間若發生任何勞、健保給付事故,立切結
書人自行承擔一切後果,絕不向僱主有任何民事上之要求
...立切結書人:黃清樂...」;再參證人楊崇仁到庭結證
稱:「原告請我介紹到被告瓦斯行去工作,我就介紹原告
到被告公司去上班。被告委託我去面試原告...我當時有
告知他要投勞保,但是原告說因為他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
不投保勞保。原告說怕銀行扣薪所以就不投保勞保。有關
失業給付投保的部分:沒有與原告談到失業給付的部分。
...當時沒有談退休金部分,因為當時我與原告談到投保
勞保的部分,原告要求說不要投保所以我就沒有再談失業
給付與提撥退休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高維權到庭結證稱:「目前並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有到被告公司應徵過工作...應徵的時候有與原告在一
起...我當時有積欠銀行借款,所有有寫切結書放棄勞保
...原告有主動放棄勞保。當時是原告主動要求放棄勞保
,不是被告公司要我與原告放棄勞保...原告當時放棄的
理由也是害怕薪水被銀行扣錢...原告有與我一樣簽立放
棄勞保...原告與被告應徵的時候沒有談到失業給付的投
保...我不清楚原告有無主動與被告說要放棄失業給付的
投保...我們兩個都在那邊,討論完之後我們一起簽立切
結書。就放棄勞保的部分我是當場有聽到也有看到...切
結書是印好的」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公
司前開抗辯之情節相符。證人與兩造並無太大利害關係,
證人既充分明瞭偽證會觸犯刑事罪責,自無為圖協助被告
公司脫免債務而刻意陷自己於不利之理。是原告因積欠銀
行債務,應徵時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乙節,經面試人員
及同期應徵之同事到庭證稱如前,足堪採信。
②惟原告固有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所簽立切結書,
僅提及「勞、健保」,並未提及「失業給付之保險」(見
本卷第82頁);而證人楊崇仁及高維權亦證稱並未提及失
業給付之保險(見本卷第64頁、第78頁),故即便原告有
簽立切結書,亦未包含失業給付之保險部分。況原告得領
取失業給付之依據乃就業保險法所明定,與勞工保險有無
投保及是否為5人以上之公司無涉,凡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即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為限,此參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
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
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至為明確。是故,縱原告同意
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仍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
務,被告公司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得
由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③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而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非
自願離職,已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因被告公司
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損失。又失業給付最長
可領取6個月,被告公司未說明並舉證原告於通常情形無
法取領取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則原告主張其應可領取
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屬有憑。而原告薪資為30,000
元,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投保薪資分級表
在卷可稽(即本院卷第15頁),以此計算,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109,080元之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即30,300
×0.6×6)。
4、原告損失之退休金部分:
①原告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雖已如前述,惟勞工退休金之
提繳與勞工保險之投保與否要屬不同事項,二者適用之法
規、程序皆不相同,故縱使勞工未投保勞工保險,雇主仍
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參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規
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提繳退休金,及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仍得依勞退條例
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自明。
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
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
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
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
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
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
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
③本件原告於95年5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已無法求證,原告
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公司
依法每月應提撥1,037(17,280×0.06=1,037,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自95年5月至99年12月共56個月,被告公司
應賠償原告58,072元(1,037×56=58,072);而原告於
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之月平圴工資為30,000元,則依據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
為計算標的,即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1,818(30,300×
0.06=1,818),則自100年1月至101年9月共21個月,被告
公司應賠償原告38,178元(1,818×21=38,178);合計為
96,250元(58,072+38,178=96,250),即原告受有未提撥
6%退休金之損害96,250元。
④然被告公司應繳之金額應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
退休金,本件原告現為55歲(本院卷第11頁),未屆退休
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
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差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
專戶內,則原告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有違,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380元(資遣費96,300
元+失業給付109,080元+薪資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
費用4,7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證人旅費570元、
556元【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原告應負擔1,906元,
被告應負擔2,86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