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相 對 人  林永南正益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蔡珮宸 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及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該案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
材料行應給付原告蔡珮宸30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
案經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上訴,而本件聲請人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上訴,另查相對人林永南即正益汽
車材料行上訴理由係質疑對其不利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程序,
故本件上訴效力尚難認為及於另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本
件聲請人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其次,從101年度
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第4項觀察,該判決得假執行,已有執行
力。故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依法自屬有據。而
查依本院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聲
請人共計支出車輛鑑定費用3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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