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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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宜俊在高速公路上數度超越前方行駛中之車輛
後急踩煞車之行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且已使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上之權利受其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