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德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佰貳
拾捌件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附件中附表第8欄Agnes.b手機殼之數量應更正
為:「37個」。
二、核被告孔德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
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所
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
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
知,並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犯罪後態度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28件,均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