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擷取他人無線
基地台之無線溢波,盜用訊號,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