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廖寶和 (原名: 廖昱菖廖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平鎮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訂立之附條件買買合約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合約約定事項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
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