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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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發函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6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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