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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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9429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進入臺東縣○○鄉○○○道9.5公里岔路50公尺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界邊),見該處路旁堆置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盜砍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8塊,足供培植牛樟菇有利可圖,2人徒手將該批牛樟樹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箱內,竊取國有之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數塊8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56.32元。得手後驅車下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路卑南國中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塊8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甲○○進入臺東縣○○鄉○○○道9.5公里岔路50公尺處,徒手將牛樟樹塊8塊搬運至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箱內,而於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8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借住在甲○○家中,甲○○叫伊去哪裡伊就去,當天甲○○只說我們到山上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伊沒有問甲○○要去做什麼,不知道是要去搬運牛樟木塊,也不知道牛樟樹塊不是甲○○所有,是搬完上車後,伊問甲○○作何用途,甲○○才說要養牛樟菇。甲○○沒有說要分一半牛樟樹塊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東縣○○鄉○○○道9.5公里岔路50公尺處,徒手將該處路旁堆置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盜砍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8塊搬運至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箱內,嗣於驅車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5日夜間10時伊跟被告說要他跟伊去山上搬東西,沒有說搬什麼東西,也沒有告訴被告那些牛樟樹塊是何人的,被告也沒有問伊搬的是什麼東西,伊是在回程的時候有跟被告說要分一半牛樟樹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到現場將牛樟木搬上車,由甲○○駕駛車,伊坐在甲○○旁邊,有問甲○○是搬什麼東西,甲○○回答搬的是牛樟樹,要用來培養牛樟菇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已相矛盾;且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搬運牛樟樹塊並沒有給被告錢,但我們約定好要分一半即4塊牛樟樹塊給被告。伊於95年8月4日發現這批牛樟樹塊,一個人沒有伴,才找被告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就其本案犯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家裡跟被告說伊在山上有撿到一些木材,叫被告幫伊搬,被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相符。則證人甲○○原從事鐵工,於本案案發時間,因失業在家,並無工作,被告該時因至臺東市區找工作,借住甲○○家中,亦知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5歲,已非年輕識淺、智慮欠週少年,而為心智健全、有獨立判斷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被告與甲○○該時既均無工作,倘搬運之牛樟樹塊係甲○○所有之物,當可於日間光線充足時上山搬運,渠等竟於夜深無人之際,上山摸黑搬運,足見被告就所搬運之牛樟樹塊並非甲○○所有之物,應有所悉,其未制止甲○○,仍與甲○○共同搬運牛樟樹塊8塊下山,其有與甲○○共同竊取牛樟樹塊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且衡之甲○○既已邀同被告幫忙上山搬運牛樟樹塊,自無刻意隱瞞或不告知被告上山目的之必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找被告幫忙,有約定好要分一半即4塊牛樟木給被告等語,衡情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友人之詞,難以信憑。本案被告辯稱其未詢問甲○○上山欲做何事,甲○○叫其搬木材,其就搬木材,直至下山才問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縱上,被告否認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各1紙、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11月20日東政字第0957211437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8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量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界邊,竊取遭不詳年籍姓名人士盜砍後堆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8塊,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有卷附照片2張可按(見警卷第20頁),是本件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多,然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並浪費有限且珍貴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塊8塊,贓額共計為2,756.3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11月20日東政字第095721143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樹塊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的罰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