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處,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陸
虹妙所有、並由訴外人 駱榮 問駕駛之AJV-0936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9,338元(工資費用6,045元、零件3,293元),
陸虹妙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陸虹妙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6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08
元(工資費用6,045元、零件費用3,293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
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已使用4年
3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3÷(5+1)
≒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3-549)
×1/5×(4+3/12)≒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3-2,
333=960】,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45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005元【計算式:960元+6,045元
=7,00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3月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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