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五五之一號三樓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五五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0.02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為證,而該二小包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0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期五個月,參酌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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