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間因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之內,不知悔改,基於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住處、台中公園公廁等地,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或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協尋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查知上情,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路與英士路為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因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市○○路與日進街口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空包裝重
0.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彰鹿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一一七八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間因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五年之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顯有施用毒品之常習,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併案移送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論告,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海洛因為一級毒品,扣案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