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0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仍受僱於 張明陽 所經營之陽賜砂石場擔任砂石搬運司機,以駕車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六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自臺中縣○○鎮○○○○○段河堤道路,由河床往林場方向之道路行駛,途經該道路砂石路面近柏油路面之坡路時,應注意於夜間、晝晦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野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夜間使用燈光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對向由 劉嘉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蘇晟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一時剎避不及,劉嘉翔騎乘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輪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晟漢供述肇事經過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劉嘉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二五號相驗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夜間、晝晦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野等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於夜間使用燈光及車前狀況冒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劉嘉翔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害人劉嘉翔駕駛重型機車在河床砂石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與有過失,惟此僅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扺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嘉翔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張明陽所經營之陽賜砂石場擔任砂石搬運司機,以駕車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嘉翔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前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依舊法構成累犯,惟依新法,因被告所觸犯本件之罪為過失犯,不構成累犯,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不論以累犯。至被告見肇事後,隨即託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緝書在卷足憑,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予敘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前科表可按,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肇事責任與有過失,本案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死者家屬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痛,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