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秋霜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係位在臺中市○村路○段○○○號「統一超商」負責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因鄰居鄧姓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鄧童 )在上開超商竊取店內所販售商品附贈之玩具1個,為上開超商店員查覺,遂以電話通知乙○○及 李雪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妻;乙○○接獲通知後即前往上開店面,因一時氣憤,在鄧童之母甲○○返家籌措賠償金額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喝令鄧童至店內辦公室外罰站,使鄧童行此無義務之事,直至其母返回始得以入內,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引用的證據雖有被害人鄧姓兒童及告訴人甲○○之指述、鄧姓兒童自白書、繳款人甲○○繳款收據、事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翻錄之光碟1片等為證。但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能成立。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而所稱之「脅迫」者,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犯罪;且鄧童書立之自白書,係鄧童
坦承在被告店內偷竊所為之自白,而繳款人甲○○繳款收據則係鄧童因在被告店內偷竊被抓獲後,其母甲○○與被告私下和解給付賠償金後之付款證明,此均與被告被指訴之趁甲○○返家籌措賠償金額時,喝令鄧童至店內辦公室外罰站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本案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有趁鄧童之母甲○○返家籌措賠償
金額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鄧童至店內辦公室外罰站之犯行。雖然鄧童於偵訊時曾陳稱:「(你母親甲○○回家籌錢時,在超商做什麼?)老闆叫我站在外面,他叫我不能隨便走動,即站在超商倉庫門的旁邊,老闆叫我去那邊罰站,‧‧‧我一直站到媽媽拿錢來,她才叫我進去辦公室簽自白書」等語,於本院台中簡易庭訊問時則稱:「我走出倉庫是店長叫我出去到小辦公室外的倉庫站,當時他講話不會很大聲」、「(有沒有人叫你不准開?還是叫你去那邊站?)叫我去那邊站」等語,綜觀鄧童於偵、審中之陳述,雖一再指陳係被告令其出去到小辦公室外的倉庫罰站,惟均未指陳被告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其罰站,自難僅憑鄧童指稱被告叫其去罰站,即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㈣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被告所經營超商倉庫內小辦公室所裝置
監視器拍攝監視光碟片之翻印照片可證:該光碟片所顯示時間3:23、3:24時,被告將疑似紙張丟入垃圾筒後抬起右手;3:27、3:28時,被告抬起右手伸出食指指著鄧童,狀似令鄧童出去,鄧童即轉身走向小辦公室門外的倉庫;3:31時,鄧童站在門口回頭望被告,狀似確認被告是否叫他站在此位置;3:34時,鄧童繼續往前走,走至小辦公室門外的倉庫站住後,狀似回頭望被告;而鄧童之母甲○○於此段時間內則均在場目睹,並未離開等情,有本院訊問時之勘驗筆錄與該監視光碟片及翻印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中簡字第1891號卷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在鄧童之母甲○○仍在場時,叫鄧童到小辦公室外的倉庫罰站無誤。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妳回去籌錢時,鄧童當時人在哪裡?乙○○等二人是否說要等妳錢籌過來的時候, 鄧童夫 才可以回去?)老闆是沒有這麼說,但當時我很急,且我家也在隔壁而已,就先把鄧童留在超商」、「他是說10萬元要馬上處理,我跟他講說可不可以明天再處理,他說不能明天再處理,他沒有告訴我說如果明天再處理或我先帶丁○○回家,他會怎麼處理,但是罵丁○○過程中他一直跟他老婆說叫警察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妳要離開回去拿錢時,小孩為何走到辦公室的外面?)我沒有印象,不曉得為何小孩會走去那邊」、「(提示勘驗情形、勘驗翻拍的照片,其中有壹張相片指的是小孩站的地方,被告的手還在指,手尚未放下時,小孩就走向外面,記不記得當初被告手指著妳小孩的方向,他有無說什麼話?)他指著我的兒子罵我兒子的行為不當,至於他有無要我的小孩去外面站,我沒有印象」、「(除了罵你兒子行為不當外,有無說要打他、體罰或是恐嚇脅迫的情形?或是說如果不去罰站,就要移送法辦?或是說不去罰站,就要如何如何?)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聽到他有這樣的講,但是他有在指責小孩偷東西的行為不當」等語。告訴人甲○○既於鄧童被罰站時在場目睹,卻未指稱被告有何對其子鄧童施以強暴、脅迫喝令罰站之情事,另參以鄧童亦僅係指被告有叫其去罰站,並未指稱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雖有指責鄧童偷竊之行為,而令其罰站,但並無限制鄧童之行動自由,亦無對鄧童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縱令被告曾表示要請警察來等語,然鄧童既已因在被告店內行竊而被抓,則被告報警前來處理,亦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自非對鄧童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㈤由以上情節來看,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喝令鄧童至被告經營超商店內之辦公室門外罰站之情事,縱認被告處理鄧童至其店內行竊之事,容或有處置失當之處,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指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